市民權利及被捕人士支援
截停、搜身及拘捕
- | (警察條例)授權警務人員,無須憑拘捕令,可合法拘捕任何有理由懷疑犯了法的人。警方亦有權拘捕有合理理由不能以傳票形式檢控的人。 |
- | 在公眾場所,如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可疑人士已犯罪或準備犯罪,毋須憑拘捕令,可將其截停、搜身及拘捕。在拘捕時,必須解釋拘捕理由。 |
常見問題:
- 截停權力: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1),(2)條,警察有權截停任何形跡可疑的人,或有合理懷疑已經犯罪、即將犯罪或意圖犯罪的人,並把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間。警員判斷該人是否「形跡可疑」必須有客觀的事實為根據。(見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另一人「2009」HKCFI1679)。
- 搜查隨身物品及搜身的權力:若警察認為你形跡可疑,可對你進行搜身,搜查任何對警察構成危險的東西。或警察合理地懷疑你已經犯罪、或即將犯罪、或有意圖犯罪,亦可對你進行搜身,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你所犯或有理由懷疑你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
- 建議:被警察截停和被要求搜查時,直接問警察基於什麼條例和理據對你作出有關要求。如警察拒絕提供原因或所提供的理據並不合理,直接向警察表示會作出投訴,並要警察將此次截停和搜查詳細紀錄在他的工作記事簿,以及要求警察提供他的姓名、職級和警察編號等,以作將來投訴之用。
- 不建議:與警察爭論其是否有權作出搜查或拒絕警察的搜查,因這可能會加強其對你採取進一步行動的理由或藉口,包括以抗拒或故意阻礙警方執行職務的罪名做出拘捕。
A: 如警員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你可以選擇不提供密碼或協助解鎖。
- 警方只有在特定的急切情況,即:
(1) 防止對公眾或警務人員的迫切威脅;
(2) 防止證據遭即時損失或防止證據被銷毀的可能;
(3) 在極度緊急及易受攻擊的情況下可致使發現證據
才有權根據《警隊條例》第50(6)條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搜查電子設備內的資料(如手提電話、平板電腦、智能手錶及筆記本電腦等)。(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5HKLRD 589)但注意,根據《警隊條例》第50(6)條,警務人員可以向任何被捕人士進行搜查,並檢走任何有調查價值的物品,包括你的手提電話。
- 如果你曾用電話與律師聯絡,對話內容屬於「特權溝通」,並會受到「法律專業保密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所保障。(基本法第35條;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2012]2HKLRD 701;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2)[2015]4HKLRD 20)
- 建議:假如你曾使用手機與任何律師就可能發生的案件進行通訊,在警方檢取你的手機的同時,你應立即向之提出手機內的部份通訊內容屬「特權溝通」,並告知警方不可以查看此部份內容。
參考資料來源節錄或轉自: 法政匯思 https://hkplg.org/
進入處所 / 單位搜查之權力
- | 若警方持有裁判官發出的手令(又稱搜查令),他們可進入任何單位進行搜查。警方須以宣誓方式向裁判官提出證據,證明他們有理由懷疑在某建築物或地方內,藏有任何有調查價值的物品。在持有手令下,警方可於必要時破門入屋,亦可於進行搜查時扣留任何可能持有或控制可疑物品的人,避免該人阻礙搜查(《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7)條)。 |
- | 如警方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經身處有關單位內,他們有權在沒有手令下進入該單位進行搜查。 |
- | 除上述之外,警方無權進入私人地方,除非他們事先取得業主或佔用人之同意。 |
常見問題:
A: 有關搜查令的內容,可留意以下數點:
(1)列明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
(2)搜查令下可檢取的物品。如果搜查令無包括搜查電腦或電話內的資料,你可以拒絕解鎖。拒絕解鎖是行使你的法律權利;
(3)搜查令賦權搜查的地方;
(4)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闖入或強行進入(3)的地方;
(5)搜查令的有效期,有效期過後除非由法院延期,否則即時無效;
(6)附有裁判法院蓋印;
(7)附有裁判官簽署。
參考資料來源節錄或轉自:
TheNewsLens關鍵評論 -「如果警察突然拍門搜屋,應如何應對?」https://hk.thenewslens.com/article/120829
錄取口供
當事人被帶返警署後,需要錄取警誡口供,當事人有3項權利
i) | 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
ii) | 自己寫下答案; |
iii) | 警員代為筆錄。如有修改,必須雙方加簽。這是控方重要呈堂文件之一。 |
- | 原則上,16歲以下被捕者,其家長必須被通知。而在錄取口供及簽署口供文件時,其家長或監護人也須在場。16歲以上者,則可要求律師在場。當事人有權索取口供的影印本。 |
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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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根據普通法、《基本法》第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的第11(2g)條規定,任何人都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任何人亦沒有法律上的責任協助警方查案,包括提供資料及落口供。因為你對警察所說的說話,有可能成為在未來的司法程序中針對你的證據。
A: 一般而言,即使你已被拘捕,你仍有權保持緘默。而除了需要提供姓名、住址及身份證外,你有權拒絕回答其他問題(見Rice v Connolly (1966 2 QB 414 584))。
- 在決定是否回答警方的提問之前,你有權要求面見律師索取意見。
A: 可以。被羈留人士亦有其他權利,如告知某人你身在警署或與一名親友聯絡等等。
保釋和落案起訴
- | 如警方需要更多時間搜集證據,案件主管可批准疑犯保釋並須於指定時間往警署報到,而無須先將他控以任何罪行和押上法庭。 |
- | 一經落案起訴,警方會向其遞交起訴書。當事人並須打手指模作紀錄。 |
- | 警方除可將當事人扣押至上庭之日外,亦可視乎案情嚴重性而批准其保釋外出候審。 |
- | 當考慮給予擔保時,警方會考慮: |
i) | 被告有否棄保潛逃的紀錄及可能性; |
ii) | 控罪嚴重性; |
iii) | 定罪後可能面對的判刑。 |
- | 保釋時很多時候是有附帶條件的,例如 |
i) | 現金擔保; |
ii) |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iii) | iii) 不准離開香港; |
iv) | 按時到指定警署報到; |
v) | 於指定地點居住(若需要更改居住地址須於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vi) | 人事擔保(現金或自簽); |
vii) | 又或法庭所指定的擔保條件。 |
- | 有些特別個案保釋時法官只下令以自簽(現金)形式或無條件擔保,但機會甚低。 |
- | 違反保釋條件者,法庭有權發出拘捕令將被告拘捕,並重新考慮保釋。 |
- | 獲保釋者均收到一張具結書。列明有關保釋條款,出庭地點,日期及時間。 |
處理及羈留被警方拘留人士
當事人被帶返警署後,需要錄取警誡口供,當事人有3項權利
I. | 警隊條例條文 |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條訂明︰「每名被警務人員羈押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羈押,均須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羈押,但只為錄取其姓名地址或根據第54條而被扣留的人則除外。」 | |
II. | 拘捕及帶回警署 |
- | 如作出拘捕,被捕人士必須被帶往被拘捕地方所屬分區的主管警署人員(即值日官)或由警務處處長授權的其他人員面前,該人的資料也須輸入通用資訊系統內。 |
- | 如拘捕和羈留均屬合理,值日官須在通用資訊系統內確認。 |
- | 值日官如認為根據本通例將某人拘捕並不合法,便須立即釋放該人。 |
III. | 決定羈留或釋放 |
- | 值日官負責根據《警隊條例》第52條的規定,決定是否把被捕人士拘留或釋放(無論是無條件釋放或保釋)。如案件主管屬督察或以上職級,值日官須考慮案件主管的意見處理。倘值日官不認同案件主管的意見,應將事件交由分區助理指揮官(行動)決定。分區助理指揮官(行動)所作的任何決定須記錄在案件檔案內,而詳情亦須記入通用資訊系統羈留記錄的「值日官摘記」欄內。 |
IV. | 保釋 |
- | 值日官如認為不能即時完成有關被捕人士案件的調查工作,須根據《警隊條例》第52(3)條准予被捕人士: |
i) | 無條件釋放; |
ii) | 自簽擔保外出,依時返回警署報到;或 |
iii) | 保釋外出,依時返回警署報到。 |
- | 被捕人士如非根據《警察通例》第49-01(5)條被警方拘留,亦非根據《警察通例》第49-01(6)條所述獲釋,值日官便應准其保釋外出等候在裁判官席前審判。 |
V. | 羈留 |
- | 凡根據下列條例而遭合法拘捕或羈留的人士: |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條(懷疑可被遞解出境的人士);或 《入境條例》(第115章); | |
- | 在交與值日官處理時,如值日官認為該人遭合法拘留,須將被捕人士羈押在警察羈留設施。 |
- | 當一名人員要求值日官收押或羈留由另一警署解來的被羈留人士時,押送人員須將被羈留人士的被捕日期及時間告知該值日官;而案件主管亦須告知值日官與該被警方羈留人士有關的申請、簽發或派遞扣押令的日期及時間。值日官須在通用資訊系統內作出合適記錄。 |
- | 押送人員必須一直看管被警方拘留人士,直至值日官免除其責任為止。 |
VI. | 羈留時的權利 |
- | 所有被拘留人士(包括外國公民)均有權與親友、律師或其領事館或其原國家的有關當局的代表溝通,但不能造成不合理延誤或妨礙,以致該程序很大可能會影響調查過程或司法程序。 |
- | 值日官須確保在被警方拘留人士提出要求時向該人提供食物和水。 |
- | 被警方拘留人士倘遭落案起訴,通常須盡快把該人帶往裁判官席前應訊,日期不得遲於裁判法院的下一個開庭日。案件主管必須準備向裁判官就該人被警方羈拘留的時間提出合理解釋。 |
- | 如警方根據某條例或手令把一名人士拘留一段指定的時間,值日官須負責確保拘留時間不超過法例規定的期限。如羈拘留該人的警署的值日官在期限屆滿前12小時內,仍未接到釋放被拘留人士的指示或授權繼續拘留被拘留人士的手令,則須通知案件主管。若值日官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與案件主管聯絡,須通知分區指揮官,以便分區指揮官將情況轉告有關的單位指揮官。如值日官在拘留期限屆滿時,仍未接到繼續拘留該人的合法授權令,則須立即將之釋放。 |
- | 所有有關行動必須記錄在通用資訊系統內。 |
參考資料來源節錄或轉自:
社區法網 -「警察的權力」章節 http://www.clic.org.hk/tc/topics/policeAndCrime/police_powers/